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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扎兰屯:司法机关“神操作”交通肇事案办案质效堪忧

发布日期:2020/12/16来源: 亚太时报http://www.ytshibao.com/a/gundong/20201214/4693.html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罪案。该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0日,是造成3人死亡结果的重大交通事故,特殊性在于该起事故发生在尚未验收交付使用的新建高速公路上,事故车辆在同一车道对向发生碰撞,之间没有任何隔离设施,在当地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交警部门”)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单侧通行的道路变更为双侧通行时,道路施工、管理、经营单位未采取防护措施,应当设置交通标志而没有设置,未及时变更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国家高速新林北至扎兰屯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管理方、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呼伦贝尔分局作为经营方,三方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撞车辆的两名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此,相关责任方的主要负责人员也因此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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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日的一纸检察建议书让本案峰回路转,该文书指出相关方的责任人构成犯罪存疑应不起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2019年5月5日,交警部门做出撤销事故认定通知书。同日 出具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承担主要责任的三方主体“人间蒸发”,按照交通指示牌变道行驶的驾驶员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身亡的苏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日 ,扎兰屯市公安局对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日 ,扎兰屯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取保候审。同日 ,扎兰屯市公安局出具起诉意见书,将本案移送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堪称司法机关的“神操作”,法律监督效果和侦查办案效率是其他案件所无法比拟的,这样的刑事司法程序快速推进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否能够经受得住历史的考验呢?通过查询案件公开审理的证据、资料等,本案在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上可谓是错漏百出、疑点重重。

第一、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四次变更,法庭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以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为判断刑事责任的标准,这是混淆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界限,两者法律依据不同,行政责任认定上有关于逃逸后全责的推定,但刑事法律上是不允许推定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类似于鉴定,法庭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关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主责,出现法定的伤亡后果,但最终被告无罪的判例。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也明确指出,指控犯罪依据的是事实和证据,而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任何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交警部门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了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9月30日和2020年8月13日先后三次推翻了自己的认定结论,有出具新的认定文书,前后结果大相径庭,自相矛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对交警部门提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庭理应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结合证据的三性来判断是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1)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案最后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刘某未按交通标线行驶,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2)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案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办案中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抹去了施工方、管理方和经营方的责任,而在案证据中,三方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对安全管理过程中的过错都做了明确的陈述,无法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3)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收集过程要遵守法定的程序,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自行撤销又自行出具新的文本,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罪关键点,在本案中也有所体现。公安部专家于2019年8月26日就本案事故认定出具的意见书,认为施工方、管理方和经营方的实质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承担主要责任。而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不起诉符合理由说明书》则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三方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与事故三人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份权威文件对于同一事实、同一问题的认定如此大相径庭,因果关系判断是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之一。

根据刑法理论,在个案的因果关系判定,可采取反向思维,即如果没有该违法行为则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施工方、管理方和经营方完全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硬性封闭变道后做出了双向车道的醒目提示、或重新划定了不同车道的道路交通标线、或设置了临时隔离带,在变道一公里处设置醒目的提示牌引导车辆驶回右车道,则可以避免本案三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显然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反过来分析刘某的不按交通标线行驶和超速行使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检察机关指控的刘某不按交通标线行驶,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路段由单项车道改为双向车道后,三方均未划定新的交通标线,按照原单项标线来要求双向车辆的行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正常人的期待可能性。其次,刘某的超速行使行为是否与三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本案对刘某超速的两次鉴定数值不一致,即使按照104km/h的最高值计算,超速的比例并不高,对向驾驶员苏某驾驶车辆的速度达到147km/h。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刘某没有超速,是按照80km/h的速度驾驶,与对向车辆正面碰撞,也很难避免惨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被告人刘某在主观上不具有交通肇事罪的“过失”。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空白罪状”,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侧重于对后果的司法认定要求,因此,近些年来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上有客观归罪的倾向。但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分则的罪名适用也要遵守总则设定的规范,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搞客观定罪,还需要结合证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犯罪之王”,刑法上要求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是指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存在过失,而不是被告人对导致危害结果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为过失,即被告人故意违反交通规则,不影响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观为过失的认定。

本案中,刘某在收费站缴纳了10元通行费,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从国道到新建的高速路上行驶,后遇到高速硬性封闭,按照指示牌的指示左侧进入对向单行车道,该车道未设置双向通行的提示标志,刘某沿右侧靠近中央隔离带行驶至事故地点,虽在到达事故第之前有多处开口可回到右侧车道,但未见到任何指示回归的标识。刘某的行驶路线,完全是遵照道路指示标识,基于对公共道路设施管理和安全保障的基本信任,刘某无法预见其驾驶行为会发生与对向车辆相撞并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其主观既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测速鉴定,刘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83km/h或102-104km/h,即使刘某是故意超速行使,也只是对导致结果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不影响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存在过失的认定。

第四、被告人刘某已经履行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当前指控是司法权的滥用,过于苛责行为人。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在正在建设的道路上行使,在驶入对向车道后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内容是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对此危险采取合理有效的行动,或舍弃该危险的举动。除法律有特殊要求,注意义务的的判断应以一般“善良的人”为标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不能对于常人所不能避免的行为进行非难。

本案中,刘某在行驶过程中,是遇到高速公路上的硬性封闭,无法继续前行,更不能后退,按照交通指示牌的指示,进入更为危险的行驶领域,按照一般人的标准,无法舍弃该危险举动。驶入左侧车道后,其即使看到对面有行驶的车辆,基于对于其他驾驶者的善意信赖,其只能继续行驶,无法避免对向会车,也无法预测到会车时其他驾驶者的行车路线转变而采取有效的避免措施。刘某作为理智的、善良的行为人,在没有双向提示、没有明确的道路交通标线和没有临时隔离带的情况下,能够沿着右侧靠近中央隔离带行驶,就是履行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检察机关对于刘某的指控是对其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苛责,超越一般善良人的标准。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任何一名无法有效避免与别人相撞的超速驾驶者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权的滥用。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国家高层领导人对全国司法机关和干警提出的明确要求。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幸的,三个宝贵的生命因此消陨,唯有让案件得到公平正义的判决才是对消失生命的****告慰。切不可让这种不幸再次升级,司法不公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带来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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